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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朱○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其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輕度智能障礙人士,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欺騙,並無其行為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行洗錢之認識,遽認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依聲請為精神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言、卷附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上訴人與「鄭專員」、「蘇菲(蘇老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為圖賺取約定報酬,依LINE暱稱「鄭專員」、「蘇菲(蘇老師)」指示提供街口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而於所載時間由集團其他成員依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高○程等告訴人行騙,上訴人則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其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其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仍具一般工作、記憶、溝通等生活能力,復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卷附對話紀錄所載內容,上訴人對於「鄭專員」、「蘇菲(蘇老師)」要求提供帳戶代收他人款項已有共同洗錢之質疑,甚且亦經金融機構、員警告知其所為可能涉及洗錢,主觀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為獲取報酬,仍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洗錢犯行而為不同分工,與「鄭專員」、「蘇菲(蘇老師)」及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已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其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就所稱未預見代收款項係詐欺贓款,無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就涉訟之身心障礙者,其規範意旨經刑事訴訟法分設通知選任辯護人(同法第27條第2、3項)、審判中強制辯護(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強制輔佐(即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而予以具體化。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均有辯護人協助,依其歷次準備、審判筆錄,其就案情亦無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雖未有輔佐人在庭,無違前揭規定,上訴意旨泛指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論證,就其有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比常人為低之辯詞,認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復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就上訴人送精神鑑定而為調查(見原審卷第79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被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