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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蕭健宏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85、3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健宏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戴震宇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A-2「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示撰寫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暨擴張狀、民事準備㈠狀、履勘現場、到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附表甲編號B-1、B-2「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示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訟行為,分別涉及潭天天廈社區(下稱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温秀鑾之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可認上訴人此部分確實已進行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

(二)上訴人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接受潭天社區管委會、温秀鑾之委任,而為均屬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訴訟行為,並分別收取報酬44萬9,940元、4,000元,具有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三、四所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已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沒有向潭天社區管委會要求報酬,是管委會主動做出30%報酬的決議;其所做的,是合意停止訴訟之後,進行之私下協商,不是辦理訴訟事件;雖管委會做成20%、15%報酬的決議,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上開決議內容;其有幫温秀鑾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但沒有收取報酬;辯護人於原審所為:依照管委會主委高錦昌與總幹事陳昱輝在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沒有說要收取任何費用,所以在訴訟事件沒有營利,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不該當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與康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補償,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裡面所定的債務協商事項,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敘明:上訴人為温秀鑾撰狀2次、共收取4,000元報酬等重要情節,證人温秀鑾證述前後相符,核與證人阮俊泓證詞相符;上訴人與該2位證人均為社區住戶,查無恩怨夙仇,難認有誣陷之嫌;温秀鑾關於與上訴人合意給付4,000元之時間點、付款時點,前後所述,或有不同,然不影響其確有支付4,000元之事實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論上訴人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核屬其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並非僅以上訴人未向潭天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即時澄清其並非律師,即行論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認事用法之當否。事實欄四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為温秀鑾撰寫對劉紫潔提出誹謗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報酬後,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辦理刑事告訴之訴訟行為;嗣又接續為温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復由温秀鑾蓋章後,經他人送交臺灣高等檢察署,而辦理聲請再議之訴訟行為等情。理由欄貳、三之㈡、㈢則敘明: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向温秀鑾收取4,000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其撰寫「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訴訟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上訴人為温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其為温秀鑾撰寫「刑事告訴狀」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等旨。參以關於上訴人為温秀鑾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等情,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已將此部分相關之證據資料,逐一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與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依序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之論斷,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誤。此乃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辯護權,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上訴人進行測謊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之四詳敘:本件依卷內證據予以論證後所為之認定,事證已明,前揭聲請進行測謊之證據方法,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原審未准所請,逕自依温秀鑾、阮俊泓等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依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執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被告之上訴,以自身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另有如附表乙編號C-1、D-1、D-2「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行為(即起訴書第1至2頁);附表甲編號A-1「所為訴訟、非訟行為」欄所載到庭進行調解程序之行為(見起訴書第4頁),涉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部分。已說明如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附表甲編號A-2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上訴意旨爭執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