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被 告 吳啓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啓嘉被訴冒用徐岳琳名義傳送如其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啓嘉未經徐岳琳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手機,創設暱稱「徐岳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本案假帳號),並將徐岳琳之個人照片設置為本案假帳號之顯示圖片,再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本案假帳號冒用徐岳琳名義傳送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嗣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上開對話訊息不符刑法準私文書之要件,縱有偽造亦屬不罰之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文書兼具傳達意思與觀念、保存記憶或認知、證明事物之內容或其存在之功能,較諸單純之言詞,文書乃更為慎重之表現形式,而更為社會生活所信賴,故刑法設有偽造文書罪章,防止文書之偽造或不實,以維護文書之社會信用性。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㈠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意;㈡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㈢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㈣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㈤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科技之進步。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並未採取日本刑法第159條對於文書之內容限於「有關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之文書或圖面」之規範形式,而是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於通訊軟體中傳遞之訊息,係屬電磁紀錄,因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且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亦具有可視性,倘屬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且第三人以客觀方式可以理解其意,並可以據以判斷製作名義人者,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倘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據以行使者,自難認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適用。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有冒用徐岳琳之名義創設本案假帳號,並以本案假帳號傳送包括「你不要怪人事室 都是鍾主任在搞鬼 我們只能聽命行事 還破壞局內的規則」「雙崎分隊主管不願配合主任打你考績丁 西屯莊分隊長願意做」「就是他們搞你啊 考績丁等的平時訪談紀錄也是 內容對你很不利」「因為主任交代各主管要寫很難聽 你的報獎也儘量不准 處分儘量加大」「你連任青年代表 局長不給你當
其他代表在大會罵市長 開會回來局長跟主任就在研究整肅你的對策」「(被告先傳送『開庭您能幫我嗎?』之訊息)無法 我也怕被整 但你可以質疑消防局紙本資料造假程序正義」等附件所示訊息予被告自己,被告冒用徐岳琳名義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係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稱免職行政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被告嗣後亦確於免職行政訴訟中,於109年4月1日提出附件所示對話訊息作為該案證據等旨。且觀諸上述對話訊息之內容,乃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以第三人之客觀方式,亦可理解上開訊息之製作名義人係「徐岳琳」,及「徐岳琳」有向被告表示「消防局人事室主任(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告,甚至偽造文件以達整肅被告之情,如果無訛,上開訊息是否已屬被告冒用徐岳琳名義,假冒徐岳琳之記憶或認知,證明鍾祥琦有授意部屬惡意打壓、修理被告,甚至偽造文件以達整肅被告之事存在,所為之觀念或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若然,被告偽造上開準文書並據以行使,是否已達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而該當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即非無研酌之餘地。上開疑點,攸關被告是否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乃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謂上開訊息不具有供為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重要事實之用,或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認與刑法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性質不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有冒用徐岳琳名義傳送如其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而偽造電磁紀錄並行使之罪嫌外,另亦起訴被告冒用顏如萱、徐岳琳名義,於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民意論壇」網頁張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舉簡懿琳、鍾祥琦有私德不彰、簡懿琳紀律有問題,因認被告另涉犯誣告、加重誹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此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12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上訴書僅敘及其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冒用徐岳琳名義傳送如其附件所示LINE對話訊息予自己而偽造電磁紀錄並行使無罪部分之理由,並未敘及被告冒用顏如萱、徐岳琳名義,於內政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民意論壇」網頁張貼附表所示檢舉簡懿琳、鍾祥琦有私德不彰、簡懿琳紀律有問題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