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劉志遠
蘇世和
劉 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6、44151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遠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劉煜有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劉煜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劉煜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蘇世和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蘇世和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與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且就劉志遠、劉煜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劉志遠、劉煜、蘇世和(下稱上訴人等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志遠部分:其僅委請林孟璋(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幫忙代收汽車零件,而未求林孟璋、蘇世和、劉煜提供地址或承諾代收包裹之報酬,亦非Wickr Me(原判決記載為WickerMe,下同)通訊軟體中暱稱「00000000000000」之人。原判決僅憑有獲減刑寬典利害關係之共犯林孟璋、蘇世和(以上2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與劉煜(坦承有請李昀昀、黃志偉提供收件地址)之片面供述,在欠缺補強證據,且其扣案之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均無使用前開通訊軟體或暱稱之情形下,未審酌林孟璋及劉煜相互認識,知悉其有為共同友人黃志偉所涉毒品案件作證之情形,而有勾串栽贓可能;復未說明其與提供地址並負責收取包裹之何怡芳、許芷睿、陳震州、李昀昀、黃志偉均不認識,而無聯繫往來,另與蘇世和僅一面之緣,並無信賴基礎,且自民國111年7月19日後未再見面,則其何來干冒遭人檢舉或私吞毒品之風險而共同運輸毒品之理?逕行認定其本案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經驗及論法等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依其在111年4月至10月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相關通聯紀錄認定其在111年7月30日後未與蘇世和有所聯繫,卷附「00000000000000」之對話照片亦可能偽造,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請調閱第一審詰問林孟璋、劉煜、蘇世和之錄音,證明其等係受不當引導而為不利於劉志遠之供述等語。
㈡劉煜部分:其並無施用毒品惡習或相關案件紀錄,與李昀昀
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亦與毒品無關,係因劉志遠表示要寄送樣品機、保護套、殼等物,而委請李昀昀、黃志偉代收包裹,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收件地址提供予劉志遠,根本不知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並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或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其可預見包裹內物品為愷他命,而涉及運輸毒品犯行,原判決依憑主觀之臆測、推論,以其既知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推論其對於包裹內為愷他命亦有所預見,仍予容認而提供地址給劉志遠,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原判決認定其代覓收件人李昀昀及黃志偉,並傳送收件地址,所為並非「轉運、運送」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未調查說明其是否應成立幫助犯,逕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到案後始終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予劉志遠,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其在警方人員僅查得其有委託李昀昀代收郵件,且附表一編號7之收代地址因無法投遞,尚不知實際收件人之情形下,主動坦承另有委請黃志偉代收包裹,並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收件地址予劉志遠,雖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據以從輕量刑,猶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不當等語。
㈢蘇世和部分: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
,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全部認罪,復供出上手經檢警確認無誤,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蘇世和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其綜合劉煜供稱其獲劉志遠應允,收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且擔心包裹是「奇怪的東西」,故未使用日常所用之行動電話,而以當時尚未丟棄之「工作機」聯絡,並有以Line暱稱「Kelly」之女子名義,與前開收件地址相關之李昀昀、黃志偉(均不知情)聯絡,復於出面向李昀昀拿取寄至附表一編號6收件地址之包裹後,向劉志遠回報開拆情形,旋經劉志遠指示其丟棄先前專門用以聯繫本案之「工作機」,翌日即無法再與劉志遠聯繫等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林孟璋(附表一編號1、2收件地址蒐集人)、蘇世和(附表一編號3、4、5收件地址蒐集人)所述其等經劉志遠承諾優渥之代價,而蒐集、提供收件地址予劉志遠,並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Wickr Me與暱稱「00000000000000」之劉志遠聯絡相關事宜,劉志遠並要求林孟璋向警員謊稱包裹內容物為汽車改裝品,目的是在逃稅,另向蘇世和告知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且「如果有狀況,應該會有機關去埋、蒐證」等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相關人李昀昀、黃志偉所述應允代收包裹之相關過程;附表一「內容物與重量」欄所示之扣案毒品、「鑑定文號」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物照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暨卷附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影像截圖及掛號郵政簽收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衡以劉志遠、劉煜在貨運服務發達之情形下,約定報酬而覓得前述收件地址,編造不實收件人名稱,使用Wickr Me等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復要求刪除相關對話內容等情況,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認定劉志遠、劉煜等人之前開犯行。另說明劉煜自承其因擔心事情有異,故以非日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聯絡,並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之女子名義與李昀昀聯絡,足見其已察覺有異,卻仍佯裝名義藉此取信於李昀昀;且劉煜對李昀昀所稱之包裹內容物前後不一,復要求李昀昀推稱只是代收包裹,其他均不知情外,並要李昀昀刪除收領包裹當天之對話紀錄,益見劉煜對於包裹涉私運管制物品、運輸毒品等情事有所預見,卻仍在未向劉志遠確認,以排除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之情形下,鋌而走險,足認劉煜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其否認具有前開認識與主觀犯意等語,所辯並不足採。另以林孟璋、蘇世和、劉煜均與劉志遠認識,3人就本案犯行則無橫向聯繫,然所指證劉志遠使用Wickr Me暱稱「00000000000000」聯絡(劉煜僅謂劉志遠暱稱有「00000000」字樣,至於後續有無相關數字則不復記憶),並承諾給付優渥報酬而要求提供收件地址等情節相符,且林孟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有聯絡人「00000000000000」,蘇世和亦曾翻拍與「00000000000000」之Wickr Me對話畫面傳送給陳震州(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件地址提供人)以確認包裹送達狀態等情節,足證劉志遠確以通訊軟體Wickr Me暱稱「00000000000000」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其辯稱非暱稱「00000000000000」之人,亦未要求林孟璋、蘇世和、劉煜提供本案收件地址或代為收取本案郵件包裹等語,並不足採。此外,劉志遠自承曾經下載使用,惟已刪除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Wi
ckr Me;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平板電腦,乃其提供予女兒使用之物等語,是以本案縱未於前述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直接取得劉志遠下載通訊軟體Wickr Me之紀錄,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劉志遠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又劉志遠既提供報酬要求相識之林孟璋、蘇世和及劉煜代為蒐集收件地址,且使用得以設定刪除而難以回復通聯內容之加密級通訊軟體Wickr Me進行聯繫,足見其遮斷關聯,避免為警查獲之用意,則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認定其有利用並非相識或相熟人員之收件地址,輾轉寄送、取得本案毒品,難認有違背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劉志遠、劉煜之認定,核無其2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劉志遠除就劉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當時劉志遠有說收1個包裹給我1萬元。後來有收到包裹…我沒有交到劉志遠手上,劉志遠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表示「我否認,沒有這回事。這些東西都是劉煜的。請求調查劉煜帳戶」(見第一審卷㈢第113頁);另於原審具狀聲請再對劉煜進行交互詰問,復當庭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外(見原審卷㈠第295、414頁),並未爭執蘇世和傳送予陳震州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或其他共犯於第一審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見原審卷㈠第308頁、卷㈡第23、42至43頁)。且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其與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㈡第44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認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審基此以劉煜對於本件以國際包裹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予容認而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復於包裹自荷蘭寄抵收件地址後,出面拿取包裹並開拆確認,回報收件情形予劉志遠等分工行為,認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劉志遠及將愷他命夾藏寄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核無不合。劉煜徒執自己之說詞,主張僅單純蒐集、提供收件地址,原判決論其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說明是否應成立幫助犯,有適用法則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劉煜雖供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收件地址予劉志遠,然其始終否認有運輸愷他命之認識,辯稱僅係代收手機樣品機等語,而未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與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間。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項,其未就此特別說明理由,自無違法可言。劉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㈤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業以蘇世和及劉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僅蘇世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僅蘇世和)減輕其刑,並說明其2人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伍之㈡、㈡⑶)。復以其2人之責任為基礎,經綜合審酌其等分別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之罪、相關毒品之數量、幸經查獲而未有流通散布之實害,及劉煜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已坦承客觀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劉煜及蘇世和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3人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本院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劉志遠於事實審未曾爭執第一審於對林孟璋、劉煜、蘇世和進行交互詰問時,有何不當引導證人之偏頗情事,或有就詰問方式聲明異議,其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主張,且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所請調取第一審庭訊光碟,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