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 林明宏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罪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僅於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記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詐欺等案件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鈞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狀事」,內容敘及請求人根本不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而執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具體罪證明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上述2件均為有罪判決),即據以請求補償新臺幣105萬元,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