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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最高法院決定書113年度台刑補字第4號請 求 人 黃勤益(原名黃東燦)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裁判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並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僅略稱:請求人黃勤益因受冤獄3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檢送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相關文書資料(經該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諭知該有罪確定之裁判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非其刑事補償請求之管轄法院。請求人因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刑罰執行,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