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11號再 抗告 人 謝侑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謝侑晉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函詢再抗告人對合併定刑之意見,經其表示無意見,故檢察官之聲請定刑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集團詐欺、洗錢之同類型犯罪,再抗告人係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於1個月內實施如附表所示犯行達18次,考量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為整體評價,因認第一審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未過苛,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罪係短時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故而分別審判,有違數罪併罰之目的及刑法公平性,請法院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原則、法律感情慣例等諸多原則,給予較輕執行刑;況他案亦有大幅合理寬減受刑人刑度以合於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可供參照;為避免漫長刑罰導致再抗告人對人生不抱期待,並使再抗告人得以及早返家盡孝道侍奉母親,請給予再抗告人較輕執行刑,再抗告人必悔改向善、重新作人,不再逾越法令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