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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12號抗 告 人 林冠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冠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各經判

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A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4年2月,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2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5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又A裁定雖係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惟其在該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簽名時,並未被告知相關有利及不利之要件,使其在資訊不足及沒有充分時間了解之不自由情事下被要求馬上簽名,權益受剝奪,檢察官指揮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執行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係以數罪中

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應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況A、B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縱如抗告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惟參以A裁定附表編號2以及B裁定前於定刑時即已獲有大幅度減少刑期之利益,則法院將來裁定時自當列入參酌,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尚難預料。是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拆解之組合定刑較為有利,而認有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當無許抗告人事後任擇其中數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另以A裁定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不當,致有違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規定等情。惟其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人待裁定後再執以爭執,應係對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A裁定)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指摘,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㈣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A、B原定刑裁定並無違背法令,該2裁判各罪亦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要件,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向抗告人調查是否同意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抗告人有實質選擇對的選項權益,抗告人係在不自由之情形下簽名,其權益遭受剝奪,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檢察官執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其執行指揮已有不當,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刑期,較諸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相差有期徒刑4年10月,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先前業已簽具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響。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