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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抗 告 人 林哲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前案),嗣另犯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論以累犯,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由原審法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等案件數確定判決所處之宣告刑,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第184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1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時,於指揮書上記載抗告人為累犯。抗告人雖以前案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已易換為罰金刑執行完畢,即非受徒刑之執行,上揭確定判決將抗告人論以累犯,及系爭執行指揮以累犯執行,逾越法律明文規定,增設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由,聲明異議。然查,抗告人前案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羈押折抵12日,執行完畢日期原為103年11月7日,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第184號裁定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中,花蓮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主文,均就抗告人載明為累犯,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認定為累犯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確定判決所示之各罪,核屬累犯,原審因認檢察官依據確定之第184號裁定指揮執行,並以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乃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抗告人為累犯,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前揭確定判決論處累犯,有違累犯雙重加重的實質法理,併因累犯之註記,影響其假釋之聲請,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憲疑慮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假釋事項乃屬監獄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關於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非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審判案件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抗告意旨請求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