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抗 告 人 黃慶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慶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確定)。抗告人以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7年10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應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刑期將大幅減少為由,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2年11月30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1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駁回,而聲明異議。惟甲裁定所示各罪,以及乙裁定所示各罪,各自均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裁定及乙裁定均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能自甲裁定中任擇其中1罪,另行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所示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無上述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即不得單獨抽出其中數罪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2至4,與乙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上開否准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裁定說明: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後一節,固非正確,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