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再 抗告 人 許東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案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之聲明駁回。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之聲明異議,依其「異議狀」之所指,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1590號、112年執更字第1591號、112年罰執字第284號、112年執字第8283號共4案(依序下稱甲、乙、丙、丁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說明。
貳、撤銷(甲案)並自為裁定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一處理方式,既可正確適用法律,又未增加司法資源的勞費(抗告法院自行裁定,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不生發回更為裁定之問題)(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二、卷查:再抗告人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三審之抗告而告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甲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甲案之依據,係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就甲案部分,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竟誤為有管轄權,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既有未當,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之聲明。
參、駁回(乙、丙、丁案)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犯(一)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犯竊盜共3罪刑確定,桃園地院復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乙案;(二)侵占罪,經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丙案;(三)竊盜罪,經桃園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再抗告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刑(拘役45日)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據以執行丁案。乙、丙、丁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修正前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3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因上開3案之執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