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再 抗告 人 葉明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明賢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4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編號6「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應更正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下稱A裁定);另犯附表二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6至11與B裁定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4月15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840字第1139030003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8月,而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即A裁定編號6至11共7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與B裁定共2罪,曾定執行刑10年8月,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與A裁定編號1至5(曾定執行刑2年8月)接續執行,其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6月,較之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27年8月)並非當然有利,而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A裁定編號1至5與編號6至11定執行刑,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個案情節不一,不得比附援引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資為其拆解、組合方式定執行刑依據,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提起第二審抗告之陳詞,泛言A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編號6至1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他案曾有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而獲准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以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有管轄權疑義,與本案無涉,亦不能執為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