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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抗 告 人 黃全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全鍇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且已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以及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該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原裁定以其附表編號2、4、5部分,雖分別經法院為罰金刑之諭知,然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裁定此部分應執行之罰金刑,因而未就此部分為裁定,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抗告人為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逕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