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抗 告 人 孫 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含受刑人被訴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審查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付國家機密於大陸地區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部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所犯為交付國家機密與大陸地區、為敵收集機密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部分為與上開案件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數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抗告人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且已檢附聲請書所附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陳述意見,提供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相關資訊,暨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即無違誤。至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所執原審未讓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同案被訴之數罪尚有部分未判決確定,本件各罪應待他部分犯罪確定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單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