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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再 抗告 人 陳宜温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若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本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猶未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再抗告程序,就此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抗告程序之上揭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宜温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乃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註明理由後補,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再抗告人所在執行刑期之監獄長官,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