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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董維雄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以有期徒刑而言,包括刑期計算、折抵刑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執行監獄之決定等在內;指揮執行不當,則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復審之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如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應認於法不合,予以駁回。至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服該裁定者,得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如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與撤銷假釋之救濟係屬不同之救濟途徑,無從比附援引,資為受刑人得就假釋撤銷之當否,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依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董維雄雖以其設籍之○○市○○區○○路00號底層自69年12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再抗告人原應設籍地址即安平路17巷內某號底層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設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大門,自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無從傳喚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拘提至通緝,送達程序皆不合法,再抗告人已向○○○○○○○○○○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受理復審在案,本案雖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然鑑於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再抗告人僅餘1年多刑期,請求准予停止執行,改為具保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以代替執行云云。惟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等罪所處之刑,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8日撤銷再抗告人之假釋,殘餘刑期2年3月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是再抗告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即無違法及不當,至再抗告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並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再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執行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回復原狀,第一審法院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設籍於○○市○○區○○路00號底層,但該址無出入口、大門、門牌及信箱,真實出入口係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市○○區○○路00○○巷內,顯見門牌編釘錯誤,故本件撤銷假釋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寄發告誡函、通知假釋報到日、法務部矯正署作成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殘刑而傳喚、拘提、通緝之送達,均向上開○○市○○區○○路00號底層為之,顯不合法,且亦未通知再抗告人於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及救濟機會,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所為,顯違憲法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469條第1項規定,且再抗告人另就觀察勒戒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已經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請參酌云云。

四、經查:本件法務部之撤銷假釋係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以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再抗告人如對該撤銷假釋不服,自應依上揭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且再抗告人亦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再抗告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有該署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另以本件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至再抗告意旨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法,然此為指揮執行前之受刑人之保全行為,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另原審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裁定,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觀察勒戒裁定似因再抗告人住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未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發回該院,然此係因原審法院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為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之抗告法院,核與前述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不同,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