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抗 告 人 王家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家富(下稱抗告人)因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經營店鋪營生,因新冠疫情爆發致經濟困難,方遭翁治豪以投資YT直播為由詐騙,伊受騙後業對翁治豪寄發存證信函,並向警方提出告訴。況翁治豪及其胞姐翁羽蓮屢向伊保證本件買賣虛擬貨幣係屬合法,並有相關金流紀錄可資驗證。又通訊軟體「飛機」上暱稱「ACAD甜」之人,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伊傳訊聲稱本件交易一切合法;翁羽蓮所傳送之打幣紀錄序號,在翁羽蓮姐弟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平台驗證結果亦屬正確無誤。此外,伊因同時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等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然不同,然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不得再予論罪科刑,並提出YT直播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轉帳紀錄、資金來源之貸款紀錄、存證信函與掛號執據、台灣中小企業輔導基金疫情證明、抗告人與暱稱「ACAD甜」間之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買賣虛擬貨幣平台及驗證網站等新證據,主張本件因發現前揭對伊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基於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柯凱元施用詐術,使受騙而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輾轉匯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及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抗告人再依指示將之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仲介,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買家匯入交易款項,再提領現金向翁羽蓮購買,嗣由幣商逕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不知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來源為他人詐欺被害人等所得贓款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原裁定並敘明:⑴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YT直播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轉帳紀錄、資金來源之貸款紀錄及台灣中小企業輔導基金疫情證明等書面資料,固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及斟酌調查之新證據,然究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與翁治豪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投資款項,其款項來源為房屋抵押貸款所得,及其未能於本案審理時及時提出之原因,從形式上觀察,尚難遽認抗告人主張伊確先遭翁治豪詐騙而交付投資款,再協助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屬實。⑵抗告人所犯前案之被害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並非同一案件;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重複判決之違法情形,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之原因。⑶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與掛號執據內容,無非係其片面向翁治豪催索返還投資款項之意思表示,與本件案情並無關聯性。⑷抗告人雖提出其與「U幣合作群」群組成員即暱稱「ACAD甜」間對話紀錄之新證據,然該群組成員之身分不詳,且抗告人與群組成員間關係為何,亦無從僅憑上開對話紀錄確認,自非確實之新證據。⑸抗告人提出翁羽蓮與翁治豪傳送予抗告人之打幣紀錄與驗證網站等資料內容,其間並無關聯性,且兩者間序號亦無相符之交易紀錄;又抗告人所指之買賣虛擬貨幣平台,群組內成員之身分不詳;抗告人提出與翁羽蓮間之對話紀錄,於本案訊問時亦未能說明究竟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關聯性,皆不足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旨甚詳。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YT直播投資協議書之見證人胡心語到庭調查,及於本院提出翁治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網路廣告商務說明書及上開YT直播投資協議簽約地「回家Love HoMe」之網路查詢資料等證據,主張伊本件確係在胡心語見證下與翁治豪簽約而遭詐騙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原裁定未予審酌,尚無不合。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