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抗 告 人 于偉民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于偉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舊制名稱新屋鄉公所),向郭達馳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係借款,並非賄款,且已返還等情,已據證人郭達馳、張馨伊證述明確。郭達馳、張馨伊2人雖對於該5萬元借款原因略有差異,然就抗告人係借款,並已還款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另抗告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囿於記憶模糊,難以直接篤定供述該5萬元借款返還之日期。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供述、郭達馳及張馨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逕認抗告人收受賄賂,實有錯誤。又抗告人於新屋鄉公所係擔任村幹事,而非工務課之承辦人,且新屋鄉監視器工程已委由「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委外辦理設計監造業務,「正興工業技師事務所」用印後,檢送新屋鄉公所之監工日報表、估驗紀錄等,抗告人無審查義務,無法知悉內容是否登載不實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非屬新證據、新事實。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抗告人固提出新屋鄉公所考績(成)通知書、公務員俸額表、專業加給表(以上聲證1至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考績(成)通知書、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3月22日函、內政部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以上聲證5至9)、花蓮中小企銀94年1月17日函、美國冤案成因介紹、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上聲證13至16)等文書證據,主張抗告人向郭達馳所收取的5萬元為借款,並非賄賂,以及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情。惟聲證1至14新屋鄉公所考績(成)通知書等文書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3年11月間之經濟狀況不佳;聲證15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聲證16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政府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設備應遵循之規定及函釋,非屬認定事實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未詳解本件新屋監視器工程之招標模式,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一節(見原審卷第483至490頁),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此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事項,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㈣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傳喚張珍煒、張卉芬到庭作證,以證明抗告人於92年4月至93年11月間數次向其妻舅張珍煒借款,礙於情面,才轉向郭達馳借款5萬元之動機,以及嗣後有返還借款5萬元與郭達馳等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且上開證據之調查,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㈤綜上,抗告人或就原確定判決指摘適用法則不當,或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說詞,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