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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1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固有明文,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係第二審終結確定,則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文明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