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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緩刑與否,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刑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惟仍須經自由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始足當之。倘其主張之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洪冠傑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再審意旨關於爭執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第一審即否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其填寫。又告訴人陳周宗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只剩1張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本票未償還等語。且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發票日之數字筆跡,與其書寫地址、金額、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數字筆跡有所不同,均非抗告人筆跡。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附表所示本票非屬有效票據。惟查:告訴人證述取得附表所示本票時,其上已載有發票日期。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未曾供述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發票日係空白。且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其依告訴人要求填寫發票日。抗告人爭執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未填寫發票日,難以採信。至抗告人尚未償還之債務金額,與其有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無必然關聯,要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㈢聲請再審意旨謂: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取得編號1、2所示本票時,弟弟陳建民亦在場,其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以後才拿錢給抗告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未曾於104年9月14日至16日間交付抗告人300萬元。且陳建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抗告人拿本票擔保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可見其簽發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取得300萬元,其無詐欺取財犯意。然查: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曾向告訴人借款,其於104年9月至105年3、4月間,幾乎每月都有陪同抗告人至銀行存入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等語。自難僅因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自104年9月13日至105年12月11日交付抗告人之現金,並無單筆300萬元之記載,即認告訴人未拿錢給抗告人。至陳建民是否知悉抗告人拿本票向告訴人借款,與抗告人有無詐欺取財犯意,則屬二事。㈣聲請再審意旨另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抗告人共欠6千萬元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自104年2月9日至106年6月1日僅交付抗告人3,777萬5,300元。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務金額,已有疑問。又抗告人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合計匯入7,201萬3,300元至告訴人女兒陳心悅銀行帳戶,足以清償告訴人所主張借款金額。證人簡榮治亦證稱:抗告人自104年7月起向其借款7,700萬元,清償告訴人借款及利息等語。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已足供擔保借款債務。且抗告人任職自家公司,與家人往來密切,並無使家人無端遭告訴人追索債務之動機。其欠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犯意。又其清償告訴人之金額遠高於借款金額,豈會自願偽造家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債務。倘其係自願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何要申請補發全戶戶口名簿交給告訴人及書立遺書告別家人,又何以會有焦慮、重鬱及壓力創傷症候群。再者,告訴人前曾以恐嚇言語向抗告人討債,且表示要將附表所示本票給其家人看,其回稱拜託不要。足見告訴人威脅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惟查:抗告人向告訴人借款、還款之金額及抗告人與家人之關係,均不足以推論其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意。又抗告人陸續償還借款,其簽發高於借款金額之票據以擔保借款債務,無違常情。再者,原判決已詳敘抗告人所為遭告訴人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以上各情,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係遭告訴人脅迫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抗告人只剩1張6千萬元本票未償還等語。編號2至4所示本票上發票日之數字筆跡,與其書寫地址、金額、國民身分證字號之數字筆跡有所不同,均非其填寫。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有效之票據。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關於給錢日期可能是104年9月14日至16日間,抗告人交付本票時陳建民在場之證詞,與卷內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交付抗告人之借款金額及陳建民於原審之證言,均不符。其簽發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取得對價300萬元,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㈢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抗告人借款金額之陳述,與前揭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交付抗告人之資金金額,並非一致。抗告人簽發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已有疑問。又抗告人匯入陳心悅銀行帳戶之款項,超出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已足供擔保借款債務。且抗告人任職自家公司,與家人往來密切,並無使家人無端遭告訴人追索債務之動機。況告訴人未曾當面向其家人追償債務,足認告訴人明知抗告人以家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既有債務。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意,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予審酌、調查上述疑點,本件聲請再審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具備開啟再審之事由。原裁定未予斟酌上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裁定已為論駁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