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93號抗 告 人 張集喬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張集喬就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殺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㈢所載。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其意見後,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就其中關於共犯證人徐德益、林宥廷等人之證述部分,係卷內業已存在而經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資料,抗告人復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
又關於抗告人指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檢驗出被害人黃秋淵之肝、脂肪均未發現毒物成分,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單一槍擊傷、中樞神經死亡,顯見被害人遭注射之液體並非毒品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而係林宥廷逾越注射不明液體之犯意聯絡,另開槍射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所致,抗告人就此不能預見亦無犯意聯絡等旨,亦敘明原確定判決已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加以調查,而認被害人遭注射之不明液體,無法證明為海洛因,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非遭注射不明液體導致,而係林宥廷對被害人頭部開槍之行為造成,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記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即在抗告人與其餘共犯原定謀議之範圍內,最終亦按原定謀議實現死亡結果,仍屬原定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抗告人之犯行自不生影響,論述綦詳。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再予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漫詞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