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許詔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詔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2罪之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去近2年,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並審酌抗告人以書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包含另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且應斟酌其已遭羈押部分再予減刑,原裁定竟維持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9月,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抗告人雖曾遭羈押共9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係執行時折抵刑期之問題,不能執以變動既有宣告刑,亦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抗告意旨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