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02號再 抗告 人 陳志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志賢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詐欺」)。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編號7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7》、《8至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8月)與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可非難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謂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或以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