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再 抗告 人 馬晏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馬晏珏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12年確定(下分稱A、B裁定),嗣再抗告人固以該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即附表一編號16至49所示各罪抽離與B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較為有利,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6日投檢冠律112執聲他644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爰對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附表一所示各罪之中,首先判刑確定者之定刑基準日為編號1、2之100年5月31日,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日,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自無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組合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更為有利之結果,自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所稱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一節,並未審酌全部定刑之罪質評價,亦不可能為最終定刑之刑度,自無從以此為據。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仍主張檢察官應如其所請之組合方式,再予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有利於再抗告人等語,核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於法洵屬無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