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再 抗告 人 楊承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縱使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亦非得依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任意拆解、重行定刑,而應以原本錯誤之定刑方式與正確之定刑方式進行比較,倘較諸正確之定刑方式,原本定刑方式雖然有誤,但客觀上並無造成受刑人因此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須另依正確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此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不得重為定刑,以兼顧受刑人之信賴利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楊承智因犯偽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第一審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同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及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定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且裁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依憑再抗告人主張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30年2月,並無客觀上反而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或影響其既得利益之情,是再抗告人主張方案顯與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有間,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所指其他個案裁定,或與本案事實不同,或無從拘束本案。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違法及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故其有權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民國95年5月間所犯,定刑時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至多不逾有期徒刑20年3月,檢察官剝奪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致其受過度不利之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有違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侵害人權,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原裁定忽略上情,逕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顯屬違法。
四、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10月27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7年3月3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正確無誤,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者,亦為前揭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再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屬適法。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係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以利得易科罰金之罪得以單獨易科罰金,並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同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尚非受刑人得以之作為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之依據。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