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李侑澤(原名李堃節)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侑澤(原名李堃節)犯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3、5、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按:無編號4、6)所示之9罪,經臺灣新北、基隆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3、5、7所示之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
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法實施以來,實務上有犯詐欺21罪,共判刑22年7月,定應執
行刑為3年6月;犯詐欺11罪,共判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犯詐欺27罪,共判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犯詐欺18罪,共判刑2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等情。
㈡抗告人所犯,除編號1係妨害自由外,其餘均是詐欺罪,侵害法
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依學者意見,應適用責任遞減、限制加重,參照近期其他同類型詐欺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率,原裁定僅酌減7月,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犯罪之被告,顯違平等原則。何況,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全數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降低被害人之損害,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有過重之嫌,且抗告人出具聲請狀時,並無充裕之資訊可供參酌,致其未能為有利選擇,亦不知編號1係已執畢之案件,聽審權實未受到保障,請給予抗告人公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5、7所示9罪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3、5、7部分曾經分別定應執行1年3月、1年4月、1年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5年7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3、5、7所示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固可供作法官審判定執行刑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亦尚難據該量刑模式,即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㈢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5、7所示9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有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將上開各罪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告知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名捺印表示已明確瞭解此聲請狀內容之意義及其在法律上之效果(見原審卷第13頁),尚難認檢察官未克盡其曉諭之義務。何況,原審法院復以「陳述意見狀」書面詢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由抗告人於該陳述意見狀勾選「無意見」欄後,再簽名捺印(見原審卷第121頁),亦無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㈣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