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再 抗告 人 童玉崎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9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童玉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5所示5罪,經臺灣桃園(第一審法院)、臺北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年7月。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刑中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確定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如發生變動而有
另定之必要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原裁定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聲請,非無探究餘地等語,惟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未曾定應執行刑,本件僅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對其定應執行刑,並無何原確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涉;何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