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再 抗告 人 賴維逸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維逸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同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惟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的犯罪日期介於106年10月30日至107年3月19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0月9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介於107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5日,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另行接續執行。且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5月,其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9年。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性質類似、時間密接,所侵害的法益,並非不可回復的個人法益。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應執行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雖未逾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上限即有期徒刑15年5月,然已甚為接近。且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考量上開原則後,再抗告人有可能受更低之應執行刑期,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然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重組方式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第一審裁定以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顯較再抗告人主張重組方式的總合上限15年5月低,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的總合下限,亦較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低,難認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情況,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後,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A裁定、B裁定既已確定,且該二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由再抗告人以主觀之臆想,任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重組定其應執行刑。何況,再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其他不同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且其有罹患疾病之親人待照顧,請鈞院重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至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本件係再抗告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非定應執行刑案件,再抗告意旨請求從輕裁量應執行刑云云,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