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抗 告 人 林錦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即附表一)、106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月、20年,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於聲請定執行刑時未依有利抗告人之方式為之,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5罪,與附表二所示之12罪,共17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上述A、B2定應執行刑裁定所載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其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復經原法院分別以上揭2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於法並無違誤,亦無所謂原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又以A、B裁定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後,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不發生因新舊法變更所致定刑最長期間為20年或30年之差異情形,是各以最早判決確定之犯罪為法定基準而定刑,客觀上亦未呈現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抗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抗告人就A、B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開各詞向原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至8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17罪之合併定刑方式,因上揭各罪多係科處較重之刑,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自屬有利於抗告人之情形,惟原定刑裁定並未考量上述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A、B定刑裁定,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自屬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