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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楊淳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若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楊淳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論處罪刑,檢察官針對刑與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科刑與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76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76罪)部分諭知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甲編號77至115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9罪)部分諭知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於民國112年7月5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定字第8327-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另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執行前述刑罰與相關沒收,抗告人到案後,業以言詞陳明其就各罪刑分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各情,並提出相關請求資料,經檢察官審酌刑罰權實現等法規範目的及比例原則,於審核表簽報並否准所請,記明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犯詐欺罪案件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共計7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犯危害甚鉅,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有疑問,況抗告人經法院判決計有共1,634萬5,369元犯罪所得,仍拒不繳納執行沒收,如准其分期易科罰金,恐有使其以犯罪所得享免入監執行之疑慮,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經執行書記官將前揭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請求,及若未發監執行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告以抗告人知悉,並告知若不服檢察官前述否准易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且允抗告人表示意見,經抗告人陳述意見、製作執行筆錄,送交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指揮執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請求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調閱前述執行案卷,以:⒈抗告人到案後,已當庭陳明請求易刑之旨,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並於上開審核表批示載明否准之理由,且由執行書記官將檢察官否准聲請理由告知抗告人,經抗告人表示了解、知悉及沒有意見各情,已足認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就犯行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抗告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或執行突襲。⒉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所陳意見後,業簽報否准所請之理由,說明何以認定「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暨應發監執行之裁量,記明理由及所憑,核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內在關聯性,尚與易刑法制本旨及所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無違,難認該指揮執行不當,尤無裁量濫用或程序違法可言。⒊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泛言指摘,乃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爭議,並非適格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卷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前述易刑處分之請求前,業予其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相關言詞及書面主張,依該具體個案,就前述犯罪特性或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社會環境及其個人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認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持法秩序各情,而予否准,記明理由,且由書記官告以其旨,使知悉該否准之論據與法定救濟程序,難謂未充分保障抗告人之程序上權益。且前述執行裁量之判斷,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甚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尤非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多寡,為其裁量之唯一依據,無從認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即令檢察官否准前述請求所援引相關規則之行文或論述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檢察官未實質上給予抗告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或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無異為突襲性處分,程序顯有瑕疵,且抗告人係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但檢察官前述否准援引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與易科罰金與否之判斷無涉,不無違誤,況抗告人未有前科,案發後已自白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無檢察官所謂「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前述否准命令與繳納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暨認定抗告人「若未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各情欠缺證據,即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