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再 抗告 人 袁錦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袁錦文主張,伊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以106年度聲字第134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10月、附表二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11年確定,2裁定接續執行共11年10月。再抗告人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2月部分單獨執行,附表一編號2、3則與附表二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5月14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456字第1139034836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再抗告人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聲明意旨詳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經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不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的例外情形,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A裁定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外,
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上開8罪之最長期刑為6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2月,總和下限為6年8月,且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於95年7月1日之前(下稱舊法),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依舊法規定定刑上限為20年。而A、B裁定之定刑下限分別為7月、6年6月,總和下限為7年1月,加之伊所犯B裁定各罪均在新法時期,定刑上限為30年,2者相較自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伊較有利。以A、B裁定之方式定刑,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有重新定刑之必要,第一審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乃有不當等語。
㈢經審酌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對其並未較為有利
,因認其不符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 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定刑組合之主張,另略以:再抗告人犯附表一所示3罪,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裁定應執行5月(於94年間已執行完畢),與編號3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始能聲請定刑之情形,而B裁定各罪亦有需經受刑人請求始能聲請定刑之情形,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則此部分定刑下限為6年6月,顯較附表一編號1至3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惟檢察官於106年間同時以2紙聲請調查表使伊各別請求定刑,未採對伊最有利之方式,致伊蒙受不利益,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有違等語。
四、惟查:㈠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再抗告人原主張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上開8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3年10月28日,附表二各罪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其後,與法律所定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未盡周延,惟結果相同。
㈡再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其以上開組合聲請重新定刑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固屬合法,但於再抗告時提出之另種組合方式,尚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未經檢察官為是否准許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是否仍得以本件執行指揮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非無疑。況依再抗告意旨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此部分定刑下限固為6年6月,惟上限已成為11年7月,再加計原已執行之5月,總執行之上限為12年,相較於原A、B裁定接續執行11年7月,並未較有利,亦無可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再抗告人主觀意見而任意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