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再 抗告 人 林益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自不得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益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及22年,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1年確定。嗣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函復否準,因而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然查前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本件定刑有責罰不相當等情,泛言A、B裁定接續執行過長,應另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等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爲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爲「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爲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爲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所引述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所導致刑期極長之結果,本即再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制度上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無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可言,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