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9號再 抗告 人 毛韋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毛韋翔因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7、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3)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8之宣告刑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裁判情形及其家庭狀況,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定刑過重為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所為定刑僅較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減輕8月,又檢察官於要求再抗告人簽署請求定應執行刑同意書時,並未告知法律權益,亦未詳查待所犯他案判決確定後,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所犯他罪刑確定部分,倘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