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再 抗告 人 陳鴻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昱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執行罪,附表編號2、5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附表編號4、6則均為販賣毒品罪,附表編號7為恐嚇取財未遂罪,考量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8月,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指本件定刑過度評價,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泛言伊因疫情導致經濟蕭條,方挺而走險犯罪,請求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再抗告人重新回歸社會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主辦)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