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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66號再 抗告 人 楊德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德生因強盜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7、2847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

21、2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5月1日)為定刑基準日,將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稱A組合),或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與乙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下稱B組合),相較檢察官執行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9年6月,後者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18日東檢汾乙112執聲他2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乙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0年6月9日),乙判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0年6月9日之後,自不能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甲裁定、乙判決既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並經法院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再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A、B組合,均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所包含之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縱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結果,已逾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規定,亦為相關刑事政策或行刑制度使然,不能因此違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法定要件,而容許再抗告人任意擇定定刑基準日。又甲裁定、乙判決於定刑裁量時,已為相當之恤刑利益,自不能執他案之定刑結果,指摘甲裁定、乙判決有違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否准,及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再抗告人所為以A、B組合方式,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皆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裁酌之理由,且甲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其中附表編號17、18部分係以本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63號、第390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所諭知有期徒刑10月、3月,為其定執行刑之基礎,在甲裁定、乙判決確定後,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又甲裁定、乙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