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再 抗告 人 何定諳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何定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認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執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編號1之罪之犯罪情節並非惡劣,不法所得不多,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編號2之罪係未遂犯,未實質侵害法益等情,故未能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云云,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