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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抗 告 人 張吟霞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4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183字第1139049274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吟霞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2年5月,及以100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29年8月,經抗告人分別提起抗告,並由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32年1月,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1183字第1139049274號函(下稱本件函文)予以否准,惟抗告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3年2月至94年11月22日間;B裁定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1月至97年1月9日間,顯見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遑論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落在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內,更應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並沒有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高雄地檢署以本件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為聲請,抗告人就此誤向高雄地檢署為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所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高雄地檢署之否准決定,而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