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5號再 抗告 人 葉明賢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明賢因偽造文書等14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下稱B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C判決),前述3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惟A裁定附表編號8、10、11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重刑罪,檢察官將其分割,以分別二案組合聲請法院裁定二執行刑,使再抗告人實際所受之應執行刑高於相同情狀案件之執行甚鉅,並違反再抗告人之意願。再抗告人為此,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其所求,即就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7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使重罪與重罪得合併定刑;另C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A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5罪為一組合(下稱乙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為一組合(下稱丙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但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5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不服,乃對檢察官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前述A、B之裁定已分別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自不許再抗告人事後任意選擇組合定應執行刑。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與C判決接續執行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8年1月,若採納再抗告人意見,依上述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方式,重新排列分別定應執行刑,應會低於A、B裁定與C判決接續執行後之刑期,不致過度評價,違反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形等詞,主張應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然查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組合及與C判決接續執行,經核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依此,再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綜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