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抗 告 人 陶國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抗告人,因抗告準用上訴通則之程式規定,得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以合法抗告,固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若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則須視其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而異其得否加計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陶國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正本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服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長官於同年月17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18)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抗告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原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已於同年月31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8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經付郵投遞之「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