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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再抗告人即 被告 黃詠孝再抗告人即第三人 朱珮圻

古海倫

游惠雲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黃詠孝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其等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再抗告人黃詠孝部分:本件原審及第一審均係以黃詠孝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認有扣押如原裁定附表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的必要,而准予扣押。黃詠孝既係扣押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非因他人刑事案件而遭扣押財產之第三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再行抗告之案件。黃詠孝不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裁定駁回,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再抗告人朱珮圻、古海倫、游惠雲(合稱朱珮圻3人)部分:

一、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權,就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梅所

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黃詠孝、陳明郎、張智瑋、施彥仲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取得高額犯罪所得,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可證明古海倫(為陳明郎之前妻)、朱珮圻(為張智瑋妻)、游惠雲(為施彥仲妻)則因陳明郎、張智瑋、施彥仲涉嫌違反上述罪名而取得相關財產,朱珮圻3人均直接或間接因陳明郎、張智瑋、施彥仲而獲有高額之犯罪所得。稽之聲請人提出之釋明,登記在朱珮圻3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尚在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內,且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朱珮圻3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屬對第三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㈡朱珮圻3人雖均提起抗告,惟:

⒈朱珮圻部分:

第一審裁定已依聲請人之釋明及所提出的證據,認定朱珮圻與張智瑋為夫妻,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朱珮圻之不動產,係於朱珮圻無薪資收入之情形下購得,且該不動產實際上係由張智瑋管理,僅借名登記在朱珮圻名下。前開財產可能源自張智瑋之犯罪所得,而張智瑋之犯罪所得顯高於上開不動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予以扣押,並非無據。至於張智瑋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為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第一審裁定固就前開不動產買賣時點均載為民國108年,然聲請意旨業已釋明係分別於105年、108年間購入,第一審裁定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整體理由之論述,況朱珮圻就其確有資力購買該等不動產部分,並未提出實際出資及資金來源之證據,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當之處。

⒉古海倫部分:

第一審裁定已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認定古海倫之前配偶陳明郎,因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以及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獲有高額之犯罪所得,並認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古海倫之不動產係陳明郎於犯罪期間,無償贈與顯無資力之古海倫,可能源自陳明郎之犯罪所得,暨就本案犯罪所得與上開不動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尚非無據。至其所陳另案之刑事判決(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並未將陳明郎列為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鄭淑芬無證據釋明假扣押之相關證據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不同之案件事實,法律適用之要件亦有不同,無從憑以排除陳明郎涉入本案之犯罪嫌疑。至陳明郎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為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第一審裁定就古海倫之上開財產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及該財產扣押之必要性,已敘明其論據,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⒊游惠雲部分:

第一審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認定游惠雲與施彥仲為夫妻,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游惠雲之不動產,係游惠雲於106年購入,然依其與施彥仲自105年至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97萬餘元,顯逾其等資力,因認該不動產實際上為施彥仲所有,可能源自施彥仲之犯罪所得,且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未逾施彥仲的犯罪所得。至於施彥仲之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為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且施彥仲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舉凡招攬投資人之投資款、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薪資報酬,均係犯罪所得。第一審裁定已就前揭不動產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及該財產扣押之必要性,敘明其論據,核其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游惠雲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可採。

三、朱珮圻3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朱珮圻部分:

伊原任職於花旗商業銀行,從事金融業,對投資理財有一定專業,與張智瑋雖結婚OO年,但理財行為各自獨立,伊於96及100年間即購買多處不動產,銀行帳戶有數百萬元存款,有足夠資力購買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伊之不動產。且購買不動產及裝潢出租均係伊親自處理,因伊有多筆不動產,勢必委託張智瑋處理,此為人之常情。原裁定以不動產由張智瑋管理,伊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收入,遽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於張智瑋,而予扣押,顯有違誤。

㈡古海倫部分:

本案陳明郎等人之犯罪所得,經認定高達1,445億餘元,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不可能如此高,陳明郎購買不動產之款項是否確係由犯罪所得支出,已有疑義,亦無證據證明係陳明郎違法行為所取得。另伊並非犯罪行為人,亦不認識本案相關之投資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伊之不動產雖係陳明郎於111年12月間所贈與,但係因伊與陳明郎於OOO○O○OO日離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並非無償取得,且離婚協議書第5點已記載上開不動產應移轉予伊。再者,陳明郎自99年10月15日始任職於兆富公司,然陳明郎於同年10月29日即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衡情,陳明郎不太可能在甫任職兆富公司2週即購買房地,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購買之資金實非其任職兆富公司所獲取之資金,原裁定未予詳查,逕予扣押,自有違誤。

㈢游惠雲部分:

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伊之不動產絕非以施彥仲之犯罪所得所購買,而係伊以自己之財產所購得,伊確有足夠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上揭不動產與施彥仲無關,更與本案犯罪無涉,原裁定逕予以扣押,尚有違誤。

四、惟查:㈠依朱珮圻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張智瑋於112年2月OO日尚跨行匯款500萬元予朱珮圻,是朱珮圻再抗告意旨稱與張智瑋雖結婚OO年,但理財行為各自獨立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留存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英文名稱:AYE

RS Alliance Limited,下稱AA公司)營業資料備援檔之內容,認透過兆富公司購買AA公司金融商品之投資人至少17,618人,總投資金額約144,5億88,732,117元,至於陳明郎直接招攬之人數有219人,客戶投資總額為美金91,908,388元,陳明郎已領取之佣金為美金9,645,179元等情。並未說明陳明郎等人係以1,445億餘元購買不動產,古海倫再抗告意旨稱本案陳明郎等人之犯罪所得高達1,445億餘元,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不可能如此高云云,無非對聲請意旨有所誤解。再者,陳明郎並非於99年10月15日始任職於兆富公司,有其親簽之AA公司戶口開立表格在卷可稽,古海倫再抗告意旨稱陳明郎自99年10月15日始任職於兆富公司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古海倫雖非犯罪行為人,或不認識本案相關之投資人,但與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古海倫的不動產准予扣押之認定無涉。

㈢原裁定已敘明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人為游惠雲之不動產,該

不動產實際上為施彥仲所有,且可能源自施彥仲之犯罪所得的理由,所為認定,於法尚無違誤。游惠雲再抗告意旨,暨朱珮圻、古海倫2人其餘再抗告意旨,無非置原裁定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渠等之再抗告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