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犯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