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再 抗告 人 黃敏書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敏書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8罪,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依卷附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分別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6)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編號7),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上揭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