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抗 告 人 李東凱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方不受此限制。又當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就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以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林○○(下稱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其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又無聲請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聲請法官迴避,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過去報導,林法官曾有誤判情事,甚至因此登報道歉,抗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林法官在本案中可能再次出現偏頗或誤判情況,且經莊榮兆先生提供報紙報導始知上開迴避之事由。㈡原審合議庭進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筆錄記載缺漏或需更正,且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裁定再開辯論,亦未回應其選任莊榮兆擔任辯護人之請求。該案告訴人所述不實而可能為誣告,偵辦之檢警未依法保全與保存證據,且非法扣押抗告人之電腦與硬碟,抗告人並無犯罪意圖等語。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意旨㈠所述情形,仍屬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與懷疑,係單方臆測其無法受法院公平之審判,非屬客觀上有具體事實足認林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縱如抗告人所述於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始透過他人知悉相關情事,亦無從執為聲請法官迴避,及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則未針對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