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4號抗 告 人 王惠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惟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故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在執行中,自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惠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11年9月確定。抗告人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處之刑,已罹行刑權時效而不得執行,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減更庚字第1號指揮執行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違法,因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㈡附表編號2、3所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執富字第108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惠龍)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指稱: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所處之刑,已罹行刑權時效而不得執行云云,顯有誤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減更庚字第1號指揮執行上開裁定之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指(前已執行之刑期,應予扣除,自屬當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