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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5號抗 告 人 王晉甫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晉甫因搶奪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經裁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5年3月,並衡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之犯罪;編號2所犯罪質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編號3至5所保護之法益,除個人財產之利益外,尚兼及個人之自由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細觀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無從為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但實質上為連續犯罪之形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形式上合法,但與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違,實質上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攔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復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傷害,而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抗告人以「假換匯真搶奪」之方式為3次結夥搶奪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原裁定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從輕量刑,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