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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再 抗告 人 陳建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建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編號4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9年10月7、8日間某時」,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8、9、17、20、23至25、29至31、33、34、43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編號26、45、46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23、28、29至31、33至

34、35至37、38至39、40至41、45至46)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年6月、2年、1年6月、10月、3年6月、4年2月、1年、8月)與其餘各編號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重定應執行刑時未按原定刑之比例而有過苛情形等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亦即不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該要點第23、24、25點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審慎評價,及定刑比例過高,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