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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再 抗告 人 賴重合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重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8犯罪日期欄民國「111.06.17」,誤載為「111.06.07」;附表編號24、25確定判決案號欄應為「11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均應予更正)。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8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惟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12、16、18至23、26至29、31均為竊盜罪,其餘則係以其竊得之物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4、5至6、7、8、9至1

5、16至17、19至22、23至25、26至27、28至30)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5月、10月、1年、7月、1年6月、4月、2年10月、8月、4月、2年4月)與附表編號1、2、18、3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3月、9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各罪情節、罪質、犯罪時間、犯罪動機及態樣、次數、犯行間關聯性、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情形,漫指原裁定之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