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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02號再 抗告 人 康龍輝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而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二、再抗告人康龍輝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3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所示2罪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甲裁定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另將甲裁定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乙裁定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合併,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上開請求,再抗告人乃向前述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甲裁定及乙裁定均已裁判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另定其應執行刑,未必較有利,自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之裁定而為抗告,原審乃以:再抗告人主張改依「甲裁定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為一組、「甲裁定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與乙裁定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為一組,請求檢察官重新分組聲請法院分別改定其應執行刑,未必對再抗告人較有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定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請求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因認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論據及所憑,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本件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如何違法或不當,暨原裁定有何違誤,僅執其他案件之裁判結果,泛言法院應准許重新分組改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致責罰顯不相當,為有違誤等語,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