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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抗 告 人 吳玟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駁回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玟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傷害等罪案件(下稱原審)審判筆錄。然原審業於111年12月22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辯論終結7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前向原審法院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出聲請,已逾前揭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審判筆錄僅記載要旨,並未詳細記載,未能完整呈現抗告人之真正意思;抗告人係收到原審判決後,才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誤解抗告人之意思,其根本無法未卜先知,而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更正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