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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抗字第 16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05號抗 告 人 陳啟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對象。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或聲明異議所指事由另有法律規定之救濟程序可資行使時,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啟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11年5月確定,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如係對該2裁定聲明異議,均係對各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原有未合。而其並未曾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遭檢察官否准,業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於程序上難謂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並曉諭抗告人若認上開2定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若抗告人以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其請求遭檢察官拒絕,始得對檢察官拒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程序上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仍以上開2定刑裁定所定執行刑若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為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接續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